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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靜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莊淑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莊淑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原條文」欄所示原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八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
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召開第9屆第6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第9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改章程)、捐助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相對人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改選董事長)、董事辭職書、董事名冊、董事身分證影本、董事就任同意書、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清冊、董事相互關係切結書、法人登記證書等件(本院113年度法字第17號卷第10至46頁)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8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董事任期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7條所示部分,則係目的事業、業務受益區域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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