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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建裕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四十號)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現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為避免伊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
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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