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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闕曉雲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闕曉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闕曉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3年1月11日提出清償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89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7至101頁),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每月55,062元,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2,816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321,712元【計算式:(55,062元-22,816元)×72期=2,321,712元】,債務人每期應提出逾5分之4即25,797元【計算式:2,321,712元÷72期×4/5=2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期清償1,389元,無從認定債務人依其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應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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