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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政雄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5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A02資金短缺,需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用,為籌措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利後續照護費用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A02每月所需費用高昂,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私立義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欲出售A02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每月後續所需照護費用使用,考量A02每月所需費用不低,且名下存款及收入,均不足以支應其照護及醫療所需,故本件聲請處分,應屬有憑,另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欲以合計高於公告現值的新臺幣1800萬元出售,未侵害A02之利益,是以,為支應A02之每月所需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 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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