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監宣,1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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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2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分之三百五十九),及其上同小段○○○○○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房屋,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2 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所設帳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2 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2 之女兒,於A2 為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

茲因A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每月開銷明細表、支出費用單據、外勞(傭)領薪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繳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等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532號卷宗查明無訛。

本院審酌A2 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2 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2 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

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代為處分A2 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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