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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潘韋辰
被 告 王群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編號為P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號(下稱系爭GASH會員帳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某時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援交須購買點數作為交易費用及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2日20時9分許購買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點數卡一張、同日20時56分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之3,000元點數卡一張、同日22時11分許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5,000元點數卡四張、同日23時59分許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1萬元點數卡兩張,並將上開點數卡之兌換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儲值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萬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卷內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GASH點數購買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幫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萬6,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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