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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杰
被上訴人 余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進行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明知伊為該案件被告,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答辯,乃合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防禦權,竟以個人主觀習慣性的心態歧視伊,並以主觀偏見用「潑婦」乙語辱罵伊,貶損伊人格及人性尊嚴,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等語。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蒞庭檢察官,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公然以「潑婦」字眼辱罵上訴人所為,係屬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或自由,不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縱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依據,亦應以被上訴人就參與系爭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並未提及有具備該要件之敘述,顯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該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19日,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上訴人已失其告訴權,無從命其補正,逕判決駁回其訴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固亦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
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乃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乃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原告所提起訴訟具備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法院即應實質審理,進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如違反之,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可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7頁),並上訴人所陳事實及理由為:被上訴人明知伊在法庭上正當行使防禦權,卻以其主觀偏見,當庭公然辱罵伊「潑婦」,貶損伊之人格及人性尊嚴,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是倘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可導出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依其請求權法律依據即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效果乃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亦足導出其訴之聲明即金錢給付請求,亦已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原審就就具備一貫性之上訴人起訴,應進行實質審理,然逕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自屬於法不合,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請求廢棄,經本院函詢兩造(見本院卷第40頁),均未表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爰依前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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