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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紀喬元
張敻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有關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56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乃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借貸債務,應屬契約所生之糾紛,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並無相對人簽章,兩造間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抗告人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達一年之久,抗告人並以抗告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既未成立,是本件尚無系爭借貸契約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營業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審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相對人以未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向抗告人詐欺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業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見本院卷第22頁)。
又因相對人未交付兩造間有關借貸之借貸契約,以及未說明抗告人尚應給付之借貸金額明細,抗告人乃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7頁至18頁),可徵抗告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抗告人之主張,按訴訟法關於票據涉訟之規定為斷。
而相對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貸契約所生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佐(見湖簡卷第47頁至49頁),然此已為抗告人所否認,而本件並非相對人起訴請求,尚非得依相對人抗辯之事實作為判斷管轄權有無之依據,自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原裁定認有系爭借貸契約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有違誤。
(二)又相對人營業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相對人提出答辯狀陳明在卷可佐(見湖簡卷第3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至於系爭本票固載付款地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24樓」(見湖簡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然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亦即臺中地院雖亦有管轄權,但不因此排除本院之管轄權。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由臺中地院審理,並非合法,亦無理由,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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