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簡聲抗,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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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毓奎
相 對 人 邱月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故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66萬元,然原裁定卻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清償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簡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則相對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6萬元,及自112年6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其不能即時受償而使用該金錢之損害,一般即為金錢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

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則上開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經計算至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止為68萬3,430元【計算式:660,000×(202/365+14/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3,43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2年10個月期間,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9萬6,819元(計算式:683,430×5%×34/12≒96,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抗告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10萬元並無不當。

故抗告人主張應以66萬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1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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