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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王義道
再審相對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卷第78-80頁),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訴外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非起造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其委由訴外人吳玉梅於104年3月2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亦欠缺委任授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依該次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訂定名稱及規約亦屬無效,故再審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
又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判決(下稱1165號判決)提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然該案卷內並未存有該次會議紀錄,再審相對人無從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以同一議案為由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且其亦未依同條例第34條寄送會議紀錄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屬未成立,1165號判決不察為違法認定,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竟又以1165號判決具爭點效而為錯誤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再詳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伊所提出諸多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於原審提出,為原審所不採,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原確定裁定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31頁);
而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前開指摘,均核與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上訴是否已表明上訴理由之認定無關,而係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為之,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認定。
難認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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