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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子源
相 對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0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09號給付停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乃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審酌該確定判決係經兩造就該案件於事實、法律面為充分攻防後所作成之判斷,依法具有執行力,為確保確定判決定紛止爭之效力,避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一造當事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聲請停止執行,即生延滯、阻斷之結果,致債權人經確定判決諭知具有權利後,僅因債務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即輕易的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斲傷人民對於司法制度能終局解決紛爭之信賴,是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之門檻自不宜過低。
爰考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請求聲請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5,67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依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6月,兼衡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訴訟上之攻防、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再審理由已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以及,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為保障相對人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權益,本院認本件准予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應從寬推估而以25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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