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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俐旻
盧宛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艾倫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
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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