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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龍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
聲 請 人 郭惠琪
共同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02號),此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審核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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