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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清標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李清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0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及李清益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116元之本金及利息,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8日向李清益之債務人即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核發扣押命令,就債權金額6萬5,116元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另於同年11月2日向第一銀行核發移轉命令,致相對人足額受償,並撤銷蘇澳農會之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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