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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返還房屋事件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原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為確認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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