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聲,6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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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尙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素蘭」之債權人,「陳素蘭」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875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據。

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聲請人為「陳素蘭」(籍設新北市汐止區)之債權人,縱信系爭事件之「陳素蘭」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就「陳素蘭」在系爭事件中是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無從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宗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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