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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潘采嫆 住○○市○○區○○○街00號0樓(現 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強制住院 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保護令僅審理一半即無處理,亦未將未成年子女歸還,未賠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夫未給付贍養費。
臺灣政府及世界各國政府偷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影片販賣,積欠聲請人販賣照片及影片之費用,且自顧自繼續犯罪綁走未成年子女,包括聲請人之公婆、聲請人之夫及其兄弟姊妹均在貪污。
甚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強押聲請人至八里療養院,在救護車開往八里療養院途中,故意讓車上重物掉在聲請人頭上,造成聲請人頭部劇烈疼痛,請為衛生福利部盡快審查,令聲請人早日返家,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之夫手上歸還,並處理聲請人之夫積欠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贍養費,以及臺灣政府及世界各國政府積欠聲請人的錢等語,並聲明:⑴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遭強押送至八里療養院強制住院,認應停止強制住院。
惟聲請人自111年起出現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與關係妄想,會因擔心丈夫傷害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攜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限制其只在小範圍內活動,未成年子女因此生長受影響,出現發展遲緩的現象,嗣因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暫由其夫行使親權,始於同年12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其夫,但又同年月29日凌晨4點至其夫住處欲帶走未成年子女,經警察驅離時推擠警察;
113年3月4日聲請人又至其夫住處欲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與婆婆起衝突,並掌摑婆婆耳光;
同年月7日聲請人至其夫住處帶走未成年子女,同年月10日經其丈夫報警至聲請人住處帶未成年子女,過程中聲請人有推擠警察的行為,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他人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急診病歷及臨時醫囑單、護理記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強制住院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
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
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且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內容明顯有被害妄想、脫離現實之情形,並自承有攻擊他人行為,然其無病識感且拒絕就醫明確,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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