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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莊盈潔
被 告 江淇惠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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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地自系爭房屋遷出,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419,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9,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3,464元,而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59.9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9.83平方公尺,共計69.74平方公尺(計算式:59.91平方公尺+9.83平方公尺=69.74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1,399,979元(計算式:163,464元×69.74平方公尺=11,399,97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3,419,994元(計算式:11,399,979元×0.3=3,419,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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