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19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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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張純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張純桐
訴訟代理人 張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90,01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6,2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5月9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4,045元(64,580,000元÷163.89平方公尺=394,045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63.89平方公尺,其請求之權利範圍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90,018元(394,045元×163.89平方公尺×1/2=32,290,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6,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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