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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蘇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4,369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81.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9.9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8.5平方公尺【計算式:167/10000(即被告之權利範圍)×507.87(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以下4捨5入)】,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100.42平方公尺,故本件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51萬4,335元【計算式:184,369(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100.42(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514,3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1萬4,33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51萬4,335元(計算式:18,514,335+2,000,000=20,514,3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5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4 1036 1,000 00000分之167 備註:重測前:○○段○○小段319-3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97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5層樓房 第2層:81.97 合計:81.97 陽台:9.95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0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面積:507.8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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