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竑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澤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40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84,352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4,352元,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