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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隆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明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創水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4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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