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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進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以鐵及木造平房、鐵及磚造平房等地上物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元計算,暫依原告主張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300元(計算式:25,100×153=3,840,300)。
又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各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54,098元、2,197元(計算式:3,186×20/29≒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6,595元(計算式:3,840,300+254,098+2,197=4,096,59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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