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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杜宗煌
杜穆肇
余忠賢
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國113年3月31日董事會所為推選被告杜宗煌為董事長、被告杜宗煌、杜穆肇、余忠賢為董事之決議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繳納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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