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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林黃連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魏世旻
魏立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榮三
被 告 李文石
訴訟代理人 李曉儒
被 告 吳國靜
許陳美玉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許宗耀
被 告 杜芳君
李湘慧
張振鑫
侯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經原告陳報晴天極限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4,550元(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21號卷第13、57、59、61頁);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4,550元(計算式:1,164,550元+100,000元=1,2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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