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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城釣蝦美食廣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並補正被告「春城釣蝦美食廣場」之完整名稱或其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春城釣蝦美食廣場」,惟「春城釣蝦美食廣場」顯非自然人,且經核「春城釣蝦美食廣場」並未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是「春城釣蝦美食廣場」之名稱有無誤載、是否具有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
而原告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春城釣蝦美食廣場」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是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或其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並附帶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其孳息,爰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258,740元【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
計算式:299.7平方公尺×4,200元/平方公尺=1,258,74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孳息87,91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651元【計算式:1,258,740元+87,911元=1,346,651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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