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補,48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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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吳多美
吳美櫻
吳沛蓉

吳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吳廖麗卿

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折舊年數高達87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無相同條件(如屋齡、樓層數、所在位置、主體構造種類等)之實價登錄資料可資參考,爰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價值之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號卷第41、65頁)在卷可稽;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514,28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57,144元(計算式:514,286元×4=2,057,1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6,144元(計算式:99,000元+2,057,144元=2,156,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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