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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趙心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000元,暨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孳息229,704元(就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104年1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44,704元【計算式:515,000元+229,704元=744,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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