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2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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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鄭水平
被 告 謝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依網路交友所認識Line暱稱「吳懿」、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懿」使用,嗣「吳懿」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由Line暱稱「吳筱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惟若要出金,需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日11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Line暱稱「吳懿」之人交友,其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與之已建立友誼並產生相當之信賴關係,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獨力承擔家庭經濟壓力,經常接受友人或社會善心人士之協助,以致被告對外人之提防心較一般人為低落,佐以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疾病,使用相關用藥可能引起反應遲鈍,造成較易受騙之情形,因此誤信「吳懿」之介紹,而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認證碼等資料為兼職幫公司節稅之工作,故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自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又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多樣,除一般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害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而原告亦不乏具高學歷或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務,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定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吳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系爭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7分依Line暱稱「吳筱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筆錄)。

惟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64、14231、14234號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0頁),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91、442頁筆錄】。

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與「吳懿」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被告曾向對方表示自己識破詐騙集團佯稱有包裹送達、欲騙取關稅及運費之詐騙手法(見刑事卷第219頁),也曾向對方表示自己不會將提款卡給人(見刑事卷第346頁),在對方提出兼職提供帳戶幫公司節稅之方案、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均曾質疑是否為詐騙、為何要提供密碼(見刑事卷第176、208頁),亦轉貼詐騙集團新聞報導質問對方(見刑事卷第181頁),從被告上述貼文內容觀之,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基本運作規則、設定密碼之用意及同類詐騙手法橫行之現況等客觀情狀,已有一定程度之知悉。

參以被告既無法確知「吳懿」之真實身分,且所謂幫忙節稅之公司、方法均無法明確說明,被告既有認識其系爭帳戶資料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復未對其該資料之用途採取具體管制措施,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亦應就其未妥善保存系爭帳戶資料,致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負幫助之責。

㈢至被告雖抗辯因患有憂鬱症之疾病,可能引起反應遲鈍、較易受騙之情形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當時適值憂鬱症發作,並致其無法判斷行為之情形。

況參以上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往來對話紀錄,及表達方式亦無異常之現象,足認其辨識提供帳戶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詐欺、洗錢犯行,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並無顯著減低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不知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吳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Line暱稱「吳筱琪」之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9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卷第3頁起訴狀被告簽收處)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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