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3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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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頂創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政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採機動利率)均如附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5萬1,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6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600,000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920,997元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同上 230,755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15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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