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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王淑媛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路遠」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下載投資APP有利可圖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由被告事先依「路遠」指示在超商列印製作不實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工作證、空白收據,並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裕萊公司印章,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蓋用印文,偽造裕萊公司收據,而向原告出示裕萊公司工作證,待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偽造之裕萊公司收據予原告。
被告取得150萬元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0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下載投資APP有利可圖之方式詐騙,而交付被告現金150萬元,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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