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4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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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訟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洪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九、十之被告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債權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9、10所列被告受償之執行費、程序費用及清償票款等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並於113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9、10所列被告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剔除上開聲明中關於「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等文字,核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麗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805號執行事件可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51萬1,085元為分配,兩造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被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然原告之債權並未受足額分配。

查被告就被列入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債權,業於聲明參與分配前即已罹於時效,然林麗玲卻怠於為時效抗辯,原告爰本於林麗玲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麗玲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是被告已不得對林麗玲行使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9、10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程序費用債權、清償票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受有各該分配款1萬8,256元、452元、65萬2,932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債務人即林麗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805號執行事件可分配款151萬1,085元為分配,於次序1、9、10列被告之執行費、程序費用、清償票款債權,並各予分配1萬8,256元、452元、65萬2,932元,其中清償票款債權即被告執有林麗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票款債權,又其對林麗玲之債權亦被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然不足額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臺北地院債權證明書、本院判決、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頁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70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

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此觀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即明。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8年2月3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月14日,各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分別於111年2月3日、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14日罹於時效,又林麗玲並未就被告之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當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身為林麗玲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麗玲,對被告行使此項時效抗辯權,林麗玲即得拒絕向被告為給付。

本件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麗玲對被告行使對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時效抗辯,則被告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對林麗玲請求票據上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以被告對林麗玲有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票款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1之被告執行費債權、次序9之被告程序費用債權、次序10之清償票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予分配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9、10之被告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麗玲 洪本源 106年2月4日 108年2月3日 87萬元 CH0000000 2 林麗玲 洪本源 106年5月11日 108年5月10日 65萬元 WG0000000 3 林麗玲 洪本源 106年8月15日 108年8月14日 76萬元 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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