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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黃照陽即綠摩豆園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按日計息,第7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機動計算按日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同日分別聲請動用100萬元、50萬元,原告則於同年月30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上開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繳納至112年9月29日、11月29日、11月29日、11月30日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8萬9,861元、3萬1,223元、24萬8,360元、6萬2,254元,合計93萬1,698元未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分別為6.04%、6.05%、6.05%、6.0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4頁),堪信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58萬9,861元 6.04%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各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3萬1,223元 6.05%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萬8,360元 6.05%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萬2,254元 6.05%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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