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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徐錫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22,4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即被告)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且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並由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原告西松分行承辦本件借款,有上開信用借款約定書所示對保地記載內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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