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58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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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黃小芳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狀載「債務人:程琳」、「被告(第三人):中國信託(應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仍稱中國信託)」,然原告未說明係以程琳及中國信託二人同為被告,或僅以中國信託為被告,且中國信託為公司,有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記載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

又原告僅稱「債務人提供給債權人的銀行餘額與能執行扣押的金額不符」等語,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本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

另原告並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而上開欠缺已使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名、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遲未補正。

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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