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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錢淑貞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追加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原告依其與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主張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租金與房屋修繕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5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租金1萬500元、給付房屋修繕費用90萬6,858元。
查原告所提前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於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訟,雙方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起訴狀亦載明「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本件係誤擲本院,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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