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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徐苗藻
陳智洲
被 告 黃啟翔
黃維綱
李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67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30,670元。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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