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訴,6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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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偉銘、訴外人潘劭恩、陳清洪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潘劭恩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5萬元,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8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

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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