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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即釋慧演)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西寧北路九二號房屋地下層、貴德街六一號房屋地下層;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六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西寧北路92號房屋地下層、貴德街61號房屋地下層;
權利範圍769/10000;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經訴外人即伊前任住持釋慧嶽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伊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歸還給原告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又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認霈字第101112號認證書、借名登記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0、72、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又原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有原告提出棟宇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無庸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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