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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再審被告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
則再審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至遲於113年3月25日補繳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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