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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連美蓁
鄭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黃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連美蓁。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月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連美蓁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連美蓁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鄭秀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鄭秀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美蓁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秀月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連美蓁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鄭秀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房屋所有權人連美蓁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原告變更為鄭秀月。
又原告原聲明第2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323元本息,聲明第3項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
嗣原告將聲明第3項中,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6,000元之部分變更為依租賃契約合併於聲明第2項請求,並就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2日陳報於法院之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下稱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之部分不再請求。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被告租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繳納租金,其後於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聲明第3項不再請求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變更、減縮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連美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08年3月1日,原告鄭秀月受連美蓁委任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匯入鄭秀月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上開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1日屆滿後,鄭秀月與被告未再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繼續租用,鄭秀月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與被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鄭秀月遂委任訴外人即其配偶連正義、訴外人即其兒子連興隆,於112年8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迄113年1月19日止,已積欠14個月又19日之租金共233,806元,扣抵押租金22,000元後,仍積欠211,806元,鄭秀月自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租金。
另鄭秀月業於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之日即113年2月10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連美蓁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連美蓁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連美蓁。
㈡被告應給付鄭秀月233,80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連美蓁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連美蓁1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連美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1日連美蓁委任鄭秀月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押租金22,000元,自110年3月1日起因租期屆滿被告繼續使用,鄭秀月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經鄭秀月委由他人屢屢催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達233,806元,鄭秀月乃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鄭秀月委任連興隆、連正義向被告收取租金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6頁)及催討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2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房屋之現使用狀況照片與用電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為證,且原告上開主張業於相當時期以書狀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情堪予認定。
㈡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亦明。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所提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係於113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
斯時被告至少積欠鄭秀月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14月19日之租金,合計233,806元(計算式:16,000×14+16,000×(19÷31)=233,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擔保金(即押租金)22,000元抵償後,尚餘211,806元,相當於約13個月之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逾2個月租金額。
原告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鄭秀月與被告間系爭租約即於該書狀送達日即113年2月10日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連美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承租人積欠租金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既需先以租金抵償,被告積欠鄭秀月之租金,即應以原積欠租金數額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211,806元定之。
是鄭秀月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1,80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於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於113年2月10日送達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連美蓁;
㈡給付鄭秀月211,806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連美蓁之日止,按月給付連美蓁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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