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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劉俐旻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被 告 張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預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
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迄仍未補正,依上規定,其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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