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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簡士倫
相 對 人 林延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向異議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經異議人多次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均藉詞拖延,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各有明文。
次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23萬3,000元借款未償還乙節,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司促卷第15頁至第44頁)、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司促卷第25頁、第26頁)、異議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司促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異議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6頁)等件影本,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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