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事聲,1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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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劉香玲   
            聶夢萍 
            陳月梅 
            沈麗美 
            謝侍倪 
            吳紹開 
相  對  人  江怡澤 
            蕭秀宇 
            朱文瑞 
            陳翊莉 
            王莉靈 
            張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113年3月2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分別對第三人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伊寧(下逕以姓名稱之)及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該案件判決後,僅伊寧1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敗訴部分因渠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程序中一再重申,而一審判決就相對人敗訴部分,業命相對人負擔一審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對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伊寧及相對人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並命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伊寧及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伊寧不服提起上訴(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不利原判決不利於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伊寧之部分,並駁回異議人於一審對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伊寧之訴,其餘被告即相對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於一審上訴不變期間屆滿後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可知第二審判決僅就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伊寧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予以廢棄。

至第二審判決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係於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伊寧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內,改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因第一審判決諭知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即告確定。

異議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7,335元,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3,001元(17335x6/8≒13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裁定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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