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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相對人滿立中
代理人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滿立中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不服,於113年7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即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該條例第64條之1應屬例示規定,債務人如已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成數,故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未達該條所規定之成數,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認債務人就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亦可認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指盡力清償之要件。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63元,總清償金額為126,963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267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之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798元,扣除扶養費6,598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200元,尚未逾越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現於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應僅餘2,202元(28,000-25,798=2,202),且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月還款1,763元,雖僅達可處分所得總餘額之80.1%(1,763÷2,202×100%=80.1%),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9成,但與可處分所得之9/10即1,982元(2,202×0.9=1,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間僅有219元(2,202-1,982=219)之小額差距。況參酌物價指數之每年變動,將來水費、電費、瓦斯費、日常生活用品價額、交通費用,均可能隨之波動,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隨之提高,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每月預留一部分金額,用以支應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之緊急狀況,亦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個人生活費用,可謂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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