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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楊添再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添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楊添再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楊添再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添再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58歲,自87年10月14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3年1月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37000421號函暨檢附失蹤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1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1136000234號函附繼承系統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10955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904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6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2日保費資宇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9月19日輔服字第1120075029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2號偵查卷內),且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之戶籍、前科、入出境、信用卡申辦、所得稅申報、高額壽險等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
又失蹤人失蹤時未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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