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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火中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葉富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富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洲淡水街灰磘子字公埔子247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葉富男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葉富男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葉富男,出生於民國00年(即昭和19年)1月30日,出生後與葉文宗同戶,設籍臺北洲淡水街灰磘子字公埔子247番地,惟葉富男於臺灣光復後已無設籍資料,迄今音訊全無,詢問失蹤人兄長、年長親戚皆不知其去處,又查無任何死亡登記,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葉富男失蹤時已失蹤滿10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健保、前案紀錄、通緝、在監在押、街友收容、殯葬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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