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亡,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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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魏玉寶
相  對  人  黃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黃魏玉寶係相對人黃良明之母親,相對人長期失蹤、生死未明,相對人之父親黃阿木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後,迄今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及相對人父親黃阿木曾於105年10日5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指稱相對人失蹤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至15頁);

惟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加保勞工保險後,迄今仍在保(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其於106年11月10日、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3日至113年2月20日均有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65、95頁),另於108年8月12日、111年6月9日申辦行動電話(本院卷第43、51、55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撥打相對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亦經使用人陳明其為相對人、已多年未與家人聯繫(本院卷第97頁),足認相對人尚生存,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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