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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相 對 人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瑜
代 理 人 洪瑋彤律師
相 對 人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燏璽
代 理 人 傅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戶,相對人富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渝公司)承攬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富璟公司,與富渝公司合稱相對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建案(即111建0317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建案)。
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發現伊住家前面之道路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50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福港街210巷8弄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遭相對人用鐵欄杆圍籬封阻,而系爭巷道為既有之公用巷道,供公眾通行,若伊住家失火時,系爭巷道乃消防車出入之唯一通道,卻遭封阻,伊之生命及財產將受不可測之危險。
相對人雖抗辯其未在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且先前搭建部分均已拆除,惟仍有一鐵柱及一座亭(內有保全人員駐守,僅係防止相對人工地器材被偷盜,而非公益上有必要之警察崗亭)之障礙物(下與前述鐵欄杆圍籬合稱系爭障礙物);
又相對人之工地於沿系爭巷道本有防護圍籬之設置,現故意將該圍籬拆除,使通行於該巷道之公眾處於危險之中,且係伊經常出入所必經之處,將有人命意外傷亡之可能而危及公共安全,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命相對人停止對伊就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之侵害,並排除設置於系爭巷道之系爭障礙物;
以及命相對人重行設置沿系爭巷道之防護圍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建案施工內容,伊等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備施工計畫併申請暫時縮減基地內現有巷道寬度,聲請人所提之現場照片為當初相對人因應都發局之要求而暫時搭建,並未將系爭巷道全部封阻,仍有留1.5公尺寬度供通行;
況目前現場並未設置障礙物,先前所搭建之障礙物已拆除,故本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即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相對人曾設置鐵欄杆圍籬阻礙其通行,惟相對人否認系爭巷道為既有道路,而辯稱是私設道路,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得否設置系爭障礙物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可認其已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爭執,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礙通行,若其住處突發生火災,將危及其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相對人曾於系爭巷道上設置鐵欄杆圍籬(即施工部分)圍起來,惟依照片亦可知相對人確有留設足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供通行使用(本院卷第12頁),並未將系爭巷道全部封阻,僅係暫時無法供車輛通行;
且相對人依法向都發局申請暫時縮減基地內現有巷道寬度,經都發局徵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意見,消防局表示有關施工單位針對該局意見修正計畫內容(即相對人已提供淨寬1.2至1.5公尺之行人通行空間,及工地已加強自衛編組訓練及建立緊急應變機制,以利發生緊急事故時可立即應變處置,並引導救災救護人員及車輛進入行救災救護任務),消防局表示無意見,惟請施工單位持續落實自衛編組訓練及強化人員緊急應變能力(本院卷第100、157頁)。
且依相對人所提交給都發局之基地內現有巷道施工階段縮減及改道計畫,就系爭巷道西側(背向)因將有甲種圍籬阻隔,無法通達南側(左側)之單向出入現有巷道(即福港街210巷),惟更新後已無通行必要,且不影響鄰地通行權益,故規畫甲種圍籬並裝設警示燈,也會提前於封閉道路前之路口決策點與管制點設置改道告示牌面,以提醒駕駛提前改道,以維護鄰棟人員必要時通行安全(本院卷第110至111、162頁),相對人係經都發局同意而設置鐵欄桿圍籬將系爭巷道通行寬度暫縮減。
且若如聲請人主張其住處突發生火災時,亦有緊急應變方式協助救災處理,且相對人亦提出緊急應變計畫,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必要時亦可拆除圍籬以便救災;
況相對人現已將鐵欄杆圍籬拆除,已無鐵欄桿圍籬設置於系爭巷道,有雙方所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8、92至94頁)。
故尚難認有命相對人將該鐵欄桿圍籬拆除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⒉又相對人已將沿系爭巷道之鐵欄桿圍籬拆除,有雙方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8、92至94頁),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再具狀聲請命相對人應於系爭巷道設置圍籬為區隔工地及巷道,以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云云。
然查,相對人既已拆除鐵欄桿圍籬,其當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另設置其他安全措施或設備;
況於相對人拆除後,工地與道路間有明顯區隔,依聲請人所提之照片所示,尚難謂對公眾安全有急迫之危害,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未增設圍牆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故尚難認有命相對人沿系爭巷道設置防護圍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巷道上尚設有一鐵柱及一座亭,有礙通行,聲請命相對人拆除,並不得阻礙通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6頁),可知該鐵柱及亭是緊臨系爭建案工地旁位於系爭巷道一邊之側邊,與工地緊臨,並無妨礙人車通行,或有何影響公共安全之急迫危害,故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妨害公共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虞、或有何衍生危險之急迫性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釋明有何因系爭障礙物或圍牆拆除,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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