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全,12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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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5號
113年度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光明 
            張光發 
            張順美 
            張綉美 
            張倉祥 
            張倉敏 
共同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蘇琬鈺律師
相  對  人  張西城 
            張泓   
            創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光道 
上列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相  對  人  張光雄 
代  理  人  謝崑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余瑋迪律師             
相  對  人  許琬娃 
            林秀珊 
            張詠婕 

            張恆維 
            張偉恩 
            蔣佳穎 
            德惠通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再按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

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

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等係持有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39萬8,160股,佔已發行總股數百分之33.18之股東,且聲請人張光明、張光發、張順美、張綉美(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係經民國113年7月16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2次股東會)被選任為明通公司之董事,其後並由董事會並選任張光明為明通公司之董事長,且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88390號函准予公司變更登記(下稱中市府0801變更登記)。

詎相對人竟在第2次股東會後半個月內,由相對人所推舉之相對人張光雄(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為共同召集代表人,並寄發明通公司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伊等,其上記載於同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明通公司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1路15號(下稱系爭公司址)大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惟聲請人張順美、張綉美、張倉祥、張倉敏(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張光明、張光發合稱聲請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寄發委託書予張光雄,表示將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同年8月9日當日聲請人及代理人等6人均準時到達系爭公司址出席系爭股東會,惟系爭公司址大門因消毒而深鎖,無人上班,相對人均未到場,並於同日9時50分許,在系爭公司址對面正在進行道路施工之「治痛單股份有限公司」鐵門前狹小空地(下稱系爭對面空地)始有不明人士開始擺放帳篷及桌椅,並標示「明通化學製藥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會場113年8月9日」之告示牌,惟仍無人受理報到,直至同日10時10分許,又有不明人士突將系爭對面空地擺放之帳篷、桌椅及告示牌撤除而離去,而伊等嗣後始於網路媒體得知相對人竟未通知包含伊等在內之股東,私下更改開會地點為福華大飯店(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飯店址)秘密召開系爭股東會,乃於原開會地點之系爭公司址距離4.5公里外,致使伊等無法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違法,並於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後,同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張光雄為董事長,並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是相對人實際進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時間及地點,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並不相同,且依網路媒體所刊載之照片,系爭飯店址之股東會場地早已佈置好,並早已通知媒體到場採訪,且更聘僱數名警衛到場,足見相對人自始並無在系爭公司址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系爭對面空地不明人士放置帳篷、桌椅及告示牌,顯係惡意誤導伊等,相對人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偽稱開會地點,其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故該違法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其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當然無效,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其法律關係存否業已發生爭執。

㈡而相對人在第2次股東會後半個月內,再次召集系爭股東會,欲奪取明通公司之經營權,而相對人召開違法之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人選將排除第2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而相對人已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當日已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相對人張光雄,相對人並於當日持上開選舉結果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倘臺中市政府未能及時發覺上開違法情事,而准予變更相對人之登記,將使明通公司及聲請人陷於急迫且難以回復之危險,為維護明通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兼顧聲請人之股東權利不致遭受難以回復之侵害,有禁止相對人持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及禁止相對人行使明通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權等急迫危險之必要。

明通公司於第2次股東會所合法選任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經營團隊,業經臺中市政府准於變更,並已向銀行完成變更印鑑及對保程序,惟第2次股東會前之前任董事長即張光道於113年7月11日向時任監察人張光雄提出辭職書且經張光雄簽收,然因不滿第2次股東會之選舉結果拒絕與第2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交接,張光道及張光雄揚言持續行使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使第2次股東會之董事無法正常經營明通公司,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違法,於本案訴訟(即確認明通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議無效事件)確定前,為避免明通公司經營空轉或困難,除有上開禁止相對人行使明通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亦有准許第2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繼續經營明通公司為必要。

另明通公司為知名藥廠,其產品廣為消費者所使用,倘若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可能造成明通公司持續陷於經營權糾紛而經營困難,不僅有害於明通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更影響消費者、往來廠商及員工之權益,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維護之利益經權衡後遠大於相對人等所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如鈞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165萬元之擔保金補足其釋明,爰依法聲請明通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請求:⒈禁止相對人持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下合稱系爭兩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⒉張光雄不得行使明通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其餘系爭股東會選任之其於董事及監察人,均不得行使明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⒊應由中市府0801變更登記所示董事張光明行使明通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權,董事張光發、張順美及張綉美行使明通公司董事職權等定暫時狀態處分。

㈢又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違法召集後,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張光明向張光雄索取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竟遭相對人拒絕,並表示15日內會寄出該會議紀錄,實有危害明通公司營運之急迫危險,故鈞院如未能及時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持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張光雄則以:⒈聲請人先於113年7月16日違法召集第2次股東會,張正德、張詠婕、許琬娃等3人認聲請人未顧及股東權,而撤回第2次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並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

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非決議內容無效,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張光雄已於113年7月29日寄出並合法送達全體股東,於同年8月8日傳真至明通公司,並經聲請人收受後委託受託人代理出席,惟系爭股東會當日,聲請人為阻饒系爭股東會進行,命全體員工放假,使明通公司營運停擺一天而受損失,而明通公司之廠區關閉不能於原訂地點舉行,故除聲請人以外之股東,經召集權人即張光雄確認現場股東身分及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數後,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即已發行股份80萬1,84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6.82)即逾3分之2同意後,更改開會地點至臺中福華大飯店,並以LINE訊息通知未到場之股東,故召集程序合法,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之決議,故爭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縱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而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難認有釋明保全必要性,且張光雄及張光道分別擔任明通公司之董事長,對於明通公司之日常經營較為熟稔,相較於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對明通公司更為有利,且系爭股東會通過改選明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考量家族和諧等因素,並保留2席董事缺額欲與聲請人等共組董事會,惟聲請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故僅選出5席董事及1位監察人,故聲請人並無釋明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⒊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從聲請人之目的觀之,係張光明基於拒卻多數股東將其替換之意志,試圖繼續以登記代表人之名義把持明通公司之大小章,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及更高度之緊急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西城、張泓、創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義公司)、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健公司)、張光道、德惠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惠通公司)則以:⒈聲請人以完全相同之聲明,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前後二事件既屬同一事件,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且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兩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應以明通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及第524條第1、2項規定,本件應屬專屬管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並非適法。

聲請人之請求事項②係針對相對人得否行使明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其法律關係應係相對人與明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另聲請人請求事項

③係針對聲請人得否行使明通公司之董事職權,其法律關係應係聲請人與明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惟上開法律關係自無法於兩造間解決,而聲請人未將明通公司列為相對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況公司變更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公司變更登記。

⒉聲請人自稱其於113年7月16日第2次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惟因第2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故第2次股東會後召集之董事會亦屬違法,並致第2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張正德、張詠婕、許琬娃等3人均提出辭職書及撤回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張光道並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第2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第2次股東會後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第2次董事會)無效之訴訟。

系爭股東會是否違法召集而無效為實體爭執,自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認,而系爭股東會於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股東會既非無效,尚不得逕認相對人與明通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無效。

且相對人等持有明通公司股數達801,84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6.82,依法自得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故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無影響明通公司之正常營運,且除了聲請人事實上難以有效行使明通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暫時無法取得薪資及報酬之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再者聲請人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後,相對人即被拒絕進入明通公司,另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寄發開會通知書後,聲請人即以明通公司需消毒而不開放,阻饒相對人入場召開系爭股東會而封閉明通公司,且於系爭股東會當日,相對人發現無法進入明通公司,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8條第2項,由全體股東決議改由福華飯店(即系爭飯店址)繼續行使系爭股東會,故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等必要性,亦未釋明緊急處置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公司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是股東會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

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

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有違法之情事,其本案訴訟應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惟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應為系爭兩決議無效訴訟,而依前揭說明,應以明通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非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

又明通公司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中市,故本院對於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兩決議無效(或應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事件,自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兩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並提出明通公司之股東名冊、臺中市政府函暨中市府0801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國史館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回執、系爭公司址及系爭對面空地之架設臨時會場照片、聲請人與其委託受任之代理人於系爭公司址等候之照片、第2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自由時報及聯合新聞網報導為據。

惟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如有違法之情形,因屬得撤銷事由,並非無效事由,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為明通公司系爭兩決議無效(應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兩決議無效之訴訟,並不能解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況確認系爭兩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應為明通公司,非本件相對人。

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時尚未對明通公司提起上開訴訟(本院卷內之電話紀錄),惟已同時向提起確認系爭兩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應繫屬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與本件相同之聲請。

縱認聲請人係就相對人與明通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因系爭兩決議係選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惟系爭股東會決議係選任相對人中張光雄、張光道、張詠婕、張恆維、張正德為明通公司之董事,張泓為監察人;

系爭董事會決議則係選任張光雄為董事長,有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36140號函暨檢送之明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部分之相對人即張光雄、張光道、張詠捷、張恆維、張正德與明通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張光雄與明通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張泓與明通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應為此等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就其餘相對人即張西城、許琬娃、林秀珊、張偉恩、蔣佳穎、創義公司、明健公司、德惠通公司(下合稱張西城等8人)既非明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則聲請人就其與張西城等8人間究有何法律關係有爭執,亦未為釋明。

綜上,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兩決議均違法而無效,如相對人持系爭兩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使第2次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等之經營團隊有營運之急迫危險云云,並提出張光道經張光雄簽收之辭職書、第2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張光明對張光雄提起返還印鑑起訴狀等件為證。

惟查:⑴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猶待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難以兩造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臆測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通過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會對聲請人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急迫危險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尚未提起其所述之本案訴訟。

且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均係第2次股東會所選任董事即聲請人等與前任董事長張光道之經營團隊交接經營權等事宜,並未釋明相對人持系爭兩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兩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⑵聲請人雖稱將影響第2次股東會所選任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董事及監察人等經營團隊之合法經營,而癱瘓明通公司之正常營運,明通公司若陷於經營權爭奪將陷入經營困難云云。

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僅可說明明通公司確因內部股東糾紛、經營理念失和,惟均未能釋明相對人如持系爭兩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由新選任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使明通公司未能正常營運之急迫危險。

⑶又聲請人主張如未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兩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及未禁止相對人行使明通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造成明通公司、明通公司全體股東、消費者、往來廠商及員工權益之損害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及系爭董事會之董事長將為何種法律行為可能造成上開損害,僅泛言相對人如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即造成上開損害,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之上開損害,自無從比較本件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

⑷至聲請人主張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公司治理回歸正常運作,不影響多數股東之利益云云。

然查,聲請人稱其係113年7月16日第2次股東會被合法選任為董事之經營團隊,遭遇前任董事長張光道包含張光雄在內之相對人拒絕交接,使第2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等經營團隊無法正常營運(見聲請狀第11至12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往來之律師函內容及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可知,兩造就第2次股東會是否係違法召集,亦有爭議,且聲請人自第2次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時起迄今僅1個多月,並非已經營數年之原經營團隊,經本院依上開說明,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審酌其必要性,亦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明顯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將造成何種損害,已如上述,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⑸況依前揭說明,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

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聲請人僅陳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並未釋明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何就明通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明通公司之系爭兩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請求張光雄不得行使明通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且於系爭股東會選任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均不得行使明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張光雄或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有何重大失職等定暫時處分之原因,況張光城等8人並非系爭兩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則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明通公司之系爭兩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請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聲請人尚未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兩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緊急處置,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緊急處置應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兩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有何如聲請人所述將使明通公司陷於經營困難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並未盡釋明義務,況有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者應由明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明通公司為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故本件聲請並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其主張緊急處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有釋明,業如前述。

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係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相對人除董事長張光雄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僅為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並無法持系爭兩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

且依上開說明,緊急處置係為避免聲請人危害擴大,而在法院認有必要時可為之一暫時性措施,且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而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已持系爭兩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出113年8月14日聲請人張光明與相對人張光雄之對話紀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請求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兩決議內容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然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明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似已無從以緊急處置之裁定而實現,且緊急處置之裁定有效期限不得逾7日,而變更登記現仍由臺中市政府審查中,緊急處置之裁定於裁定期限7日經過後,仍無法終止該變更登記事件之進行,即難認本件有所謂有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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